畅通有序的退出通道是市场机制的必然选择。为有效规范企业的“死亡”,也为了一些企业能更好地“起死回生”,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获高票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国内破产法研究与交流的主要平台,第四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于11月5日至6日在北京举行。
“在本次论坛中,与会人员围绕破产管理人制度运行问题、合并破产重整等实务问题、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问题、破产案件依法受理问题等进行了深入研讨,彰显出破产法理论与实践研究的一派繁荣景象。”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说。
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是从国外引进的一项先进成熟的制度,是我国破产法走向市场化、国际化的重大改革与创新,亦是每年中国破产法论坛关注的热点。
11月5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赵柯再一次将关注的目光投向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从人民法院如何完善破产管理制度的角度进行了深入阐述。
据介绍,在新企业破产法实施3周年之际,最高法曾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和执行局联合组成调研组,到各地进行调研,了解企业破产的现状,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从调研得到的数据来看,自管理人名册出台以来,人民法院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案件,占全部破产案件的20%到30%左右。可以说我们仍然能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清晰地看到清算组的身影。”赵柯指出,究其原因,在目前的环境下,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涉及社会稳定、职工安置和土地、房屋等资产处置问题时困难重重,实践中甚至有中介机构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而主动要求辞去管理人工作的情况。
此外,实践中,管理人独立地位体现不足,管理人履行职责与人民法院审判权责任不明晰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规定的缺失容易使法院陷入繁杂事务中;而过多地介入破产事务,一旦出现要求追究责任的情况,也会使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赵柯认为。
另一方面,随机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也引起较大争议。赵柯介绍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应该以轮候、抽签、摇号的方式指定管理人。但由于管理人良莠不齐,随机抽取管理人又具有不可预测性,有时抽到的管理人缺乏必要的工作能力,会影响法院工作效率。因此,有些法院会采取对管理人直接指定的方式。但这种方式即便履行了相关手续,利害关系人也难免认为法院的工作有暗箱操作之嫌。
因此,赵柯建议,在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首先要完善管理人的指定机制,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类型采用不同方式指定管理人;健全对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培训和激励机制;进一步理清人民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和职责;积极探索建立破产费用援助保障机制。
“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2006年受理数量为4253件、2007年为3819件、2008年为3139件、2009年为3128件、2010年为2366件。这组数字反映出在我国破产案件的受理情况是不尽如人意的。”王欣新给出的这组数字,有力地敲击在每一个与会人员的心头。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法的第一个司法解释。
在本次论坛上,王欣新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详细的解读。他表示,该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的“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都是哪些情形,从而减轻了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如果破产申请没有被法院受理,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而对于大家颇为关注,同时也不太熟悉的重整制度,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主任、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指出,“破产重整制度的设定,有效解决了很多困境企业的重整再生问题,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增强商业主体投资信心,发挥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他认为,应当对重整制度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要转变一些人对破产的消极态度,纠正理念上的误解,积极发挥破产法的高效率清算和积极拯救的双重作用,维护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安置和权益保障问题,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康阳说,“对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社会各界目前有了一个统一的认识,那就是一定要将职工权益保护做到最好。”
让康阳同样感到欣喜的是,职工对于企业破产的态度有明显改变。“现在,职工对于企业破产的认识更加理性,承受能力也更强了,最重要的是,职工对破产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在这一点上,新企业破产法的宣传、实施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康阳说。
谈到如何更好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尹正友认为,应当在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同时,完善机制,切实解决职工的再就业问题:首先应建立有效的职工安置机构,并明确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责任主体以及具体的负责机构。其次,健全职工的社会保障体系。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制度,应包括失业救济、养老保险、医疗救济和最低生活保障四方面的内容。第三,建立政府财政援助机制,由政府财政出资安置职工,保障职工最基本权益。第四,建立职工保护基金。可以通过正常经营企业按照营业性收入或者职工人数定期向基金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第五,统一职工安置标准,不再区分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使所有破产企业职工能够得到同等对待。
“现阶段,破产案件审理还存在着许多不规范、效率低和无序的情况。具体表现为案件受理不能依法进行;程序的进展不可预期;有的法官工作懈怠,不将破产案件审理作为正常的业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李宝贵指出,正是由于这些非常规化情形的存在,破产案件审理才更需要常规化。
何为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李宝贵给出的定义是: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严格的审理期限的情况下,提出科学合理的标准,统一审理思路,杜绝程序的拖延、不规范情形,逐步实现公正、有序、高效的案件审理模式。其核心在于将破产案件比照常规案件进行立案审理和规范管理。
李宝贵介绍了朝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的经验。首先要转变立案审查的思路,从严格把控限制立案,转变为依法立案,明确立案的标准;其次要积极探索总结经验,统一操作规范,在最大限度内就破产案件当中的疑难问题统一审理思路,便于法官操作;还要建立破产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将破产案件分解为一个个环节,着眼每个环节的特点,确定每个环节的审理期限;充分发挥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积极作用。